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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安监总局: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(1)

    来源:自创 作者:-------- 发布时间:2015-12-16 文字大小: |
     

  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

    85

        《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局长 杨焕宁
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5123

     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(1)

     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、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(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),根据《安全生产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446号)等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判定标准。

     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。

     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:

      (一)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;

      (二)瓦斯超限作业;

      (三)煤与瓦斯突出矿井,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;

      (四)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,或者不能正常运行;

      (五)通风系统不完善、不可靠;

      (六)有严重水患,未采取有效措施;

      (七)超层越界开采;

      (八)有冲击地压危险,未采取有效措施;

      (九)自然发火严重,未采取有效措施;

      (十)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、工艺;

      (十一)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;

      (十二)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,煤矿改扩建期间,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,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;

      (十三)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,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,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;

      (十四)煤矿改制期间,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,或者在完成改制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;

      (十五)其他重大事故隐患。

      第四条 “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
      (一)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(设计)生产能力110%的,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(设计)生产能力10%的;

      (二)矿井开拓、准备、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、造成接续紧张的,或者采用“剃头下山”开采的;

      (三)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;

      (四)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。

      第五条 “瓦斯超限作业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
      (一)瓦斯检查存在漏检、假检的;

      (二)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。
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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